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2005号
原告:谢联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深,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家连,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飞,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广州市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钟金重,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联平与被告张飞、广州市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门公司)、钟金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深、冯家连,被告钟金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被告富门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551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75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张飞、富门公司存在稳定供货合作关系,交易习惯为张飞、富门公司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张飞、富门公司承建的广州市南沙滨海花园一期、海滨路96号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根据张飞、富门公司的要求,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张飞或其指定的人员在工地负责接收确认后,张飞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费。直至供货结束,张飞仅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计1万元,2018年11月15日,张飞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有货款75515元未向原告支付。钟金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已向张飞、富门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张飞、富门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钟金重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是混凝土的真正需方和直接受益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钟金重辩称,1.钟金重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钟金重承担货物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第26条规定,该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个是原告为实际施工方,一个是钟金重欠付富门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方,且钟金重未欠付富门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不存在。张飞、富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钟金重作为发包方(甲方),张飞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装修钟金重位于南沙区××花园海滨××号房屋签订了《土建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22平米,总价款41.6万元,工期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在合同的末尾,张飞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富门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收款账户为张飞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钟金重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张飞合同约定账户转账123000元、82000元、60000元,共计265000元,张飞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经收到钟金重土建施工费265000元。该工程目前未完工,正处于停工状态。为完成工程的施工,张飞于2018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直至2018年11月9日,张飞共订货15批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佐证。在送货单上,需方单位为空白,需方代表签名处有张飞及其他人员签名。在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中,张飞确认原告共送货85515元,其中10月31日张飞付款一万元,尚欠货款75515元。在对账后,原告和钟金重均称无法联系上张飞,双方均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佐证张飞已停工且无法联系。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询问张飞“张飞你现在跑路还是什么情况”、“你欠我的78600元明年什么时候还”。张飞回复称“谢总对不起了,今年没钱付你了,明年再还上”、“现在还确定不了,我会想法还的”、“我得了病了,我也没办法了”。钟金重于2019年1月3日询问张飞“你怎么招呼也不打就联系不上,跑了吗”,张飞回复称“钟院长对不起了,今年没钱还你了,来年赚钱再还你”,“我得了重病,现在还没有恢复”。
本院认为,张飞为装修房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过双方对账,张飞已经确认欠原告75515元货款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张飞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对账日即2018年11月15日开始起算。关于富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富门公司是《土建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和张飞一起承担案涉房屋的土建装修工程,是混凝土的实际需求方。另一方面,富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飞,富门公司与张飞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产生混同,不仅业务转账是以张飞个人账户收款,而且对外采购也是张飞签单、对账。故富门公司应与张飞一起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关于钟金重的责任承担问题,钟金重是《土建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的业主,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未参与案涉混凝土的买卖,不应该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另外,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钟金重已经按照合同进度向承包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的起诉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存在适用第二十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钟金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广州市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联平支付货款75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联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飞、广州市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张飞、广州市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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