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3254号
原告:山东泰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泰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96150580D。
法定代表人:焦玉雪,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翠,女。
被告:重庆旭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10349J。
法定代表人:彭聪,职务:总经理。
被告:彭聪,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翔,女,系彭聪的母亲。 原告山东泰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杰公司)、彭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吕爱翠与被告旭杰公司、彭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2426.65元、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还原铁粉,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彭聪辩称,同意以法院冻结的十六余万元先给付原告。公司原有两个股东,需要两个股东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莱芜市泰东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旭杰公司多次发生还原铁粉买卖业务,2018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旭杰公司尚欠莱芜市泰东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2426.65元。2019年4月4日,莱芜市泰东粉末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泰东公司。 另查明,旭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为二人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为彭聪、朱文生。2015年1月26日彭聪、朱文生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张辉,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同年6月18日张辉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彭聪。
本院认为:被告旭杰公司拖欠原告泰东公司货款1432426.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泰东公司要求被告旭杰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对账函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泰东公司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旭杰公司系彭聪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故原告泰东公司要求被告彭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14324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81元,由原告山东泰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重庆旭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彭聪负担2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柏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乔英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月娟
书 记 员 亓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