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83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凤华,女,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宁益生,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信宜市XXXXXXX干部,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宁理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电网XXXXXXXXXX职工,住广东省信宜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卢赟,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宁仁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宁胜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唐凤华因与被申请人宁益生、宁理生、宁仁生、宁胜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凤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与宁某某是夫妻关系。宁某某去世前将其在银行的存款交由儿子(即被申请人)掌管开支使用。在宁某某去世后,银行存款亦由被申请人领取使用。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89256.98元。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如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账户交易历史》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定期存折》与《取款凭证》复印件,以上的证据可知宁某某有124646.29元存款。即使减除电费、医疗费自费、保姆费三项支出共36674.48元,实际所剩余额有87971.81元应认定为宁某某和申请人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申请人对该笔余款分有52783.08元(43985.9+43985.9÷5元)。但申请人应分得的财产被被申请人侵占,应当返还给申请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某某患病期间,被申请人宁仁生将租金取出3万元作为宁某某的医疗费与保姆费。之后,被申请人又从租金中取出3万作为宁某某的医疗费,故宁某某的医疗费很大部分是使用租金的,很少使用其各银行的存款。但原审判决认为宁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支出已基本等同于总收入。而且宁某某生前的工资及补助收入虽是申请人与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此财产基本用于宁某某治疗的各项费用支出是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共同返还52783.08元给再审申请人。宁益生提交意见称,一、唐凤华申请再审而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唐凤华提供打印的银行(客户宁某某)个人活期明细(存款取款流水账)起始时间与宁某某生前委托答辩人宁益生代收支的起始时间不同,因而金额有所不同。而该明细中宁某某生前委托宁益生代收支起始后的数据与宁益生原审提供宁某某存折记录的数据完全相同。故唐凤华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具体地说,①唐凤华提供的建设银行(户名:宁某某)活期明细起始时间是从2009年1月3日起开始打印,而宁益生受宁某某生前委托代收支起始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即2009年12月20日前发生的收支数据均为宁某某亲自到银行签字办理,是与宁益生无关的。由于双方提供代收支的时间已经相差一年,因而产生的金额不会相同的。由此可见,唐凤华的所谓新证据实际就是“炒冷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②唐凤华提供发展银行打印的(户名:宁某某)账户交易历史,是从2009年1月21日起打印。而宁益生原审提供打印的证据(存折)显示,其受父亲宁某某生前委托本人代收支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即2009年6月28日前发生的数据是宁某某亲自到银行签字办理,与宁益生无关。由此可见,双方提供代收支的日期相差了半年。因此,唐凤华的所谓新证据是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2、唐凤华申请再审称,宁某某的存款应减除下列开支:电费2414.55元;医疗费自费26193.93元;保姆费8066元,以上三项支出共36674.48元。该诉求称无事实依据。宁益生认为,宁某某生前委托代收支的数据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二、唐凤华申请再审称,宁仁生交给两次房屋出租金共60000元给宁益生。这不是事实,是唐凤华空穴来风,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
三、唐凤华申请再审称,宁益生到中行取走了宁某某存款8000元,并以此作为不当得利的新证据。这并非事实。宁某某与宁益生是父子关系。该笔存款时宁某某生前委托长子宁益生提取,提取该笔存款时宁某某告知密码给宁益生后才能办理取款。宁益生取回该笔钱已交给父亲宁某某使用,宁益生没有占有。综上,唐凤华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宁理生提交意见称,一、唐凤华与宁理生、宁益生、宁仁生、宁胜生是继母继子关系。唐凤华的再婚丈夫宁某某是宁理生、宁益生、宁仁生、宁胜胜的父亲。涉案纠纷发生在父亲宁某某生前病重期间,有家人及兄弟们见证下,父亲宁某某委托宁益生理财,将其个人两本银行存折先后交给宁益生掌管收支。唐凤华在宁某某病逝后于2014年9月15日却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状告宁理生、宁益生、宁仁生、宁胜胜。众所周知,宁理生从来没有拿用过父亲这两本存折一分钱,唐凤华亦将其告了。由于唐凤华毫无根据将宁理生、宁益生、宁仁生、宁胜胜四兄弟告上法庭。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唐凤华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当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公正,判决完全正确。
二、唐凤华申请再审根本没有可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再审请求。
三、唐凤华称,宁益生拿父亲宁某某中行定期存折取走了8000元,这不是事实。这是父亲宁某某生前委托宁益生到银行代其取款,取回宁益生如数交给了父亲。这件事唐凤华及宁理生、宁仁生、宁胜生均知道的,而唐凤华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故意否认该事实。
四、唐凤华诉称宁仁生先后两次分别交房屋租金30000元(共60000元)给宁益生,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唐凤华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电费、医疗费自费、保姆费三项支出共36674.48元亦非事实。综上所述,唐凤华的再审申请没有新证据、新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唐凤华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唐凤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出具的卡/一本通号:91111124××××××××XXX、户名为宁某某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的《账户交易历史》、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出具的客户帐号3149××××××××XXXXXX和客户名称为宁某某的从2009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定期存单》与《取款凭证》。经查,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将证据一、证据二所对应的银行账户存折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并经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唐凤华称证据一、证据二为新证据,要求对原案进行再审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唐凤华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款项,证据三所指向的款项不属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唐凤华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凤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良
审 判 员 陈志勇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官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