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艳飞,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艳飞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艳飞于2018年12月22日、23日期间,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中建三局宜家项目工地“重庆洋鑫”宿舍等地,趁无人或他人熟睡之机,盗窃作案5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江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03元及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手机等物,作案后,被告人阳艳飞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中建三局宜家项目工地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OPPO牌A33型(16G)、华为荣耀畅玩6X(32G)、OPPO牌Rll型(64G)手机各1台、现金人民币103元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阳艳飞于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中建三局宜家项目工地“重庆洋鑫”宿舍2楼014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江某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443元的Vivo牌V9型(64G)手机盗走;随后来到该工地宿舍“L”栋2楼018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头见放在床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3元盗走。2、被告人阳艳飞于2018年12月23日9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中铁五局地铁三号线项目工地生活区宿舍1栋2楼8号,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OPPO牌A33型(16G)手机盗走;随后来到该工地生活区宿舍1栋2楼13号,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413元的华为荣耀畅玩6X(32G)手机盗走。3、被告人阳艳飞于2018年12月23日9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中铁五局地铁三号线项目旁边的中国华西工地宿舍210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709元的OPPO牌Rll型(64G)手机盗走。被告人阳艳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阳艳飞于2019年3月28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艳飞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艳飞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阳艳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阳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艳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阳艳飞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四百四十三元给被害人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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