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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执恢42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娄志刚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娄志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恢4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6995309-4。负责人何方恩,行长。被执行人娄志刚,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娄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5立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2018)豫0191执38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及其处理情况如下:

一、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4月2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多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2019年4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信息,2019年4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已实现债权0元。

三、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传统查控未查控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多次查找后目前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六、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4.9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20767.38元,滞纳金等费用9947.9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执行费1905元。综上,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永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