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4民初300号
原告:仇卫,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告:翟满红,(又名翟满宏),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周至县。 原告仇卫与被告翟满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卫与被告翟满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卫诉称,2015年3月中旬被告得知原告需要用地,称被告认识吴磊有500亩地一切手续齐全,可以为原告介绍,但需要收取50万的介绍费,先由原告支付60000元定金,用地手续完善后付清余款44万。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缴纳定金后半年,事情没有进展。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吴磊来完善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方了解吴磊并没有500亩地的完整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6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满红辩称,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6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寻找砂石筛选场,作为中间人,被告按照约定介绍了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魏征的18亩场地,原告设备已入场,砂石料也已进行了加工,双方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故60000元应作为劳务费不应退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约定介绍500亩砂石场地和剩余尾款44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计划在周至县征地500亩办砂石厂,被告得知后称其认识的吴磊有500亩土地,手续齐全,没有任何纠纷,可以为原告介绍,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于是双方口头达成征地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付给被告6万元费用,委托被告联系办理征地办砂石厂事宜。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后,并未联系到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手续齐全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6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于是状诉被告于本院,请求被告返还6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仇卫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收款人翟满红,2015年4月3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6万元,收条签名属实。庭审调查被告,其联系的石料厂是否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批文手续齐全的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无新的质证意见,双方均回答无;重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同村的张海文、何永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联系石料厂并征地之事实,被告称不认识二人,但述称张海文曾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庭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审庭审笔录、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禁止公民个人或组织未经审批随意开采;砂石料场征用地、砂石开采必须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方才合法。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征地必须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审批,并由国家政府机关征地亦才合法,个人无权征地。
原告因砂石石料用地、开采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居间采砂征用地居间合同,其民事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居间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之请求,因该民事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违法,其辩解和财产取得缺乏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仇卫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军 林
审 判 员 乔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