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福元,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玉泉区区委组织部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增元,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琳,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梅,女,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霞,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因与被上诉人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刘慧荣,范增元、段玉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被上诉人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罡、董彦丹,范春梅、范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董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上诉请求:1、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与范元小是土默特左旗台阁木镇沙家营村金沙小区项目的共同投资人,与范元小在此次共同投资中系个人合伙关系,有权占有诉争房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2、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妨害了占有权,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只是阻碍其买房即处分房屋,并未妨害其占有。3、一审判决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不得妨害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超出了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4、一审判决要求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承担诉讼费的一半严重违法。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和返还价值500万的房产。一审只支持了排除妨害,没有返还原物,故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答辩称,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和范元小金沙小区的合伙投资人,更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没有任何书证证明与范元小系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在原审中申请庭审中的证人均为亲戚关系,不能作为案件依据。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提交的关于证明其主张的利害关系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与范元小对金沙小区有合伙关系。阻拦卖房是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妨害权利是正确的。刘秀珍丈夫范元小生前系金川沙家营金沙小区一期、二期住宅楼部分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投资建设人,2013年5月12日,范元小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对该片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涉案的合法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原审的主张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妨害,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缴纳案件受理费,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从未诉请主张500万元,而是主张返还60套房屋,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确定及收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不得对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占有的金川沙家营金沙小区二期住宅楼4#楼进行妨害,返还4#楼共计60套房屋;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珍丈夫范元小生前系金川沙家营金沙小区一期、二期住宅楼部分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投资建设人,2013年5月12日,范元小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范元小使用沙家营村10.58亩的土地建设住宅楼,范元小依约向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10.58亩土地的占地补偿费,并将金沙小区二期3#、4#楼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华伟明建设施工。2015年2月11日,范元小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工程现尚未完工未交付使用。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认为自己为该工程的投资人,对涉诉房屋有共同占有权,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阻拦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占有、处分涉诉房屋。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认为,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其对二期4#楼的占有,构成了对二期4#楼5个单元共计60套房屋的侵占。一审法院认为,范元小系金沙小区一期、二期部分房屋的投资建设人,也是对外承担责任者。本案中与台阁牧镇沙家营村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的是范元小,缴纳占地费的是范元小,现场管理、对外署签协议大部分仍是范元小;并且该院生效的(2017)内01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秀珍作为范元小妻子,范春梅、范春霞作为范元小的女儿,有权继受取得范元小在金沙小区建设过程中取得的占有权益,且形成了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取得了占有权,享有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称对金沙小区进行了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阻碍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行使占有、处分的行为,侵犯了其占有权。因此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提出的判令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不得对其占有的金川沙家营金沙小区二期住宅楼4#楼进行妨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金沙小区二期4#楼住宅楼60套房屋的诉请,因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实际占有涉诉房屋,况且刘秀珍当庭承认自己已将涉诉楼房的楼门焊死,故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妨害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对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金沙小区二期住宅楼4#楼(60套房屋)的占有、处分。
二、驳回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二审中,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内01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薪资表,拟证明另案中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郭志刚与刘秀珍产生的纠纷,案外人杨丛和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关系,杨丛是项目部的会计,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在金沙小区的投资资金100多万元转给杨丛的账户上。第二组证据:回迁协议、回迁证、付款凭证,拟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杨丛和杨宏达等人索得了拆迁款,都转给杨丛,用于金沙小区的项目。第三组证据:托克托县检察院收据,拟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与范元小为主的家族企业,用人分配都是共同管理和投资,范元小涉及其他案件的纠纷,范福元为了合伙出资支出了费用,可以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和范元小存在合伙关系。第四组证据:范氏家族代理人的变更情况说明,拟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和范元小合伙的事实存在,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对金沙小区的投入事实。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2018)内01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薪资表都是雇佣人员发的工资,无法证明杨丛和范福元是合伙人,可以说明杨丛和范福元是雇佣人员;对于第二组证据回迁协议、拆迁证,拆迁款必须经过几个人来领,但是用的杨丛、王宏达、范福元等代范元小人领取的拆迁款,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将款项全部投资给金沙小区项目部,也不能证明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和范元小是合伙关系,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第三组证据托克托县检察院收据真实性认可,哥哥在看守所,弟弟给哥哥交了40万元的钱是合理的,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是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单方的行为,没有范元小及继承人的确认。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向本院提交证据:2006年3月29日村委会收据,2016年10月8日承包人刘英的证明,拆迁通知书、2011年8月4日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证,拟证明:1、2006年3月29日范元小向范家营村委会支付了55万元的土地费,故范元小是土地7333平米的合法所有人,刘英是施工人,工程款是范元小结算完毕;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设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容管理局对于范元小所建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该土地房屋被拆除,范元小使用了范福元、范增元、王宏达、杨丛的身份证分别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款项归范元小所有。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从款项的性质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款交纳的事情,收据款项性质无法确定,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真是土地款,不应该是村委会,应该是有权收取部门;交款人是薛慧与范元小是交款人不符;对于刘英的证明没有原件,无法说明刘英和范元小是发包关系;对于拆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拆迁款补偿款应该给实际所有人,不应该是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所述的用他人身份证代领;对拆迁补偿协议、回迁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拆迁人都是范福元,与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无关;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所举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请求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上诉认为自己与范元小系合伙关系,自己对范元小的项目进行了投资,但其没有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或其他可以证明合伙存在的证据,所打款项系打给杨丛,不能确定该款项是给杨丛的借款还是投资款,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依照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合伙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确定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对涉案房屋享有分红或占有的权利。故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元小去世后,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作为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可以请求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排除妨害。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可就合伙纠纷与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另行诉讼解决。另,本案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不得对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占有的金川沙家营金沙小区二期住宅楼4#楼进行妨害,返还4#楼共计60套房屋,本案中刘秀珍自己承认自己将涉诉楼房的楼门焊死,故其请求返还60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诉讼费是按总体诉讼标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存在不当。因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自认其阻碍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处分房屋,故其侵权行为存在。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更正调整。综上所述,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负担15600元,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负担3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范福元、范增元、段玉琳负担15600元,刘秀珍、范春梅、范春霞负担3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