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沁阳市,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3日8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君衣坊服装店门口,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的白色江铃牌汽车车门打开,将王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腰包内的41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4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王某与王某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