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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刑更412号

赵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吉03刑更412号 罪犯赵志强,男,1981年11月11日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本院分别于2015年、2017年为罪犯赵志强减刑8个月、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志强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赵志强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或第八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积极履行,应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强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刘玉霞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