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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1741号

由义生、烟台大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由义生;烟台大金工贸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74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由义生,曾用名由明飞,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大荣,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iv>

负责人:候会新,行长。 再审申请人由义生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由义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案涉3600万元借款是由义生与刘维宁的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由义生和刘维宁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的借款方为刘维宁个人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驳回由义生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刘维宁个人还是大金公司,即由义生和刘维宁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3600万元借款系刘维宁以其掌控的大金公司为借款方,虚拟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为保证方,骗取与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的由明飞签订3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侦查阶段由义生的询问笔录和刘维宁讯问笔录已被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两人的笔录所涉事实已被该判决所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判决认定案涉3600万元均属刘维宁个人合同诈骗罪赃款,本案中,原审将该两询问笔录所涉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义生所称大金公司为案涉合同借款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以上两笔录以及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3600万元借款,是由义生与刘维宁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大金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并非案涉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大金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不承担本案欠款责任。由义生在本案中并未将刘维宁列为被告,原审认为由义生应该先行向有权机关申请追缴或扣押机关申请返还,认定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由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由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