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799号
原告:韦文艳,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猛,男,汉族,1996年2月27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方敬东,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方猛的父亲。
被告:王姣贵,女,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方猛的母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晶、被告方猛、王姣贵及被告方敬东、王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方猛在深圳市坪山区持菜刀无故砍伤原告韦文艳及其儿子黄浩晨。后原告被送至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全身多处砍伤,同时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5.5元、护理费65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416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猛辩称:其确实有砍伤原告。
被告方敬东、王姣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意见,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只能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所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方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意味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是被告方猛的父母,无法预见到被告方猛突发××的状况,所以被告方敬东、王姣贵没有过错,被告方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追加被告方敬东和王娇贵承担责任。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赔偿项目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方猛在深圳市坪山区持菜刀无故砍伤原告韦文艳及其儿子黄浩晨。当日原告被送至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3处)、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3处)、右环指伸肌腱断裂、右前臂割伤右拇指拇短、拇长伸肌腱断裂、头皮裂伤术后、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骨撕脱骨折、左肩皮肤裂伤,后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加强手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原告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98.2元。2018年5月18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方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8)粤0307刑初277号,方猛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案已审结并已生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猛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事发后,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其受伤前即2016年9月-2017年3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01.76元、2690.55元、4143.65元、2738.25元、6141.81元、3649.65元、1362.28元。其中,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时依法应予以剔除,最后计算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27.6元。以上事实有(2018)粤0307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方敬东、王姣贵作为被告方猛的法定监护人,其主张被告方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13898.2元,该主张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根据原告提交且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住院记录,其住院34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确住院34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确住院34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1005.5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827.6元,住院34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4天,按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993.2元(3827.6元×3个月+3827.6元÷30×4天),原告仅主张11005.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800元,该主张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为31603.7元。因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应予以抵扣,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还应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166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文艳赔偿款16603.7元;
二、驳回原告韦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文艳承担506元,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共同承担336元。被告方敬东和王姣贵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晓东
人民陪审员 郭 毅
人民陪审员 叶剑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