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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执5050号

吴仕能、罗志敏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仕能;罗志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11执5050号

申请执行人:吴仕能,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罗志敏,男,壮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仕能与被执行人罗志敏诈骗罪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仕能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553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为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方式要进行说明,限定其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11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11月24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文峰

人民陪审员  吕 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