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3284号
原告:韩彦龙,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白继英,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韩彦龙与被告白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中将借款利率格式为“年利率”,且填写为0.2%。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白继英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格式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格式为“年利率”,其后填写“0.2%”,并注明于2018年12月21日前偿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未还的事实。因《借条》中的借款利率“年利率”系格式条款,且其后填写的“0.2%”不符合常理,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提供格式条款后填注的“0.2%”的书面解释。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彦龙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白继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