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向民,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袁登泰,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玉梅,女,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庆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向民因与被上诉人袁登泰、杨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向民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2855号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大相径庭,富平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陕0528民初1906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一种轻微的违约行为,一次认定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上诉人延迟一天缴纳剩余的房款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当;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两个案子,富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同时说明上诉人延迟一天缴纳剩余房款的行为属于轻微违约,但在本案又认定为严重违约,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袁登泰、杨玉梅辩称,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房款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之处违约金。袁登泰、杨玉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向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10万元违约金;
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反诉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袁登泰、杨玉梅和被告(反诉原告)杨向民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袁登泰、杨玉梅将其所有的状元府邸6号楼3单元301室的单元房卖给被告杨向民所有。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17万元,剩余房款2018年4月1日前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本诉原告,若因袁登泰、杨玉梅原因致该房产无法过户或甲方拒不过户,需赔偿杨向民人民币10万元,并退还其所付全部房款及装修费用,合同终止。若杨向民违约,需赔偿袁登泰、杨玉梅人民币10万元。杨向民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17万元,袁登泰、杨玉梅当日将房子移交给杨向民,并移交了水卡、电卡、天然气卡。杨向民收到房屋后当即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7年8月份入住。2018年4月1日前,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杨向民为了尽快过户,通过支付宝支付了7万元房款,2018年5月7日双方在富平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表上签字约定在2天内缴纳下剩的9万元房款,但杨向民逾期在2018年5月10日将9万元房款交到了富平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之后双方为履行过户手续发生矛盾,杨向民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袁登泰、杨玉梅为杨向民办理过户手续,袁登泰、杨玉梅提起反诉,要求杨向民承担违约金,后撤诉。2018年8月13日,袁登泰、杨玉梅以杨向民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向民赔偿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杨向民反诉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屋买卖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有关法规及富平县不动产管理局的规定所需提交材料中明确要求,还需提供购房资格审核时申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原件。但杨向民夫妇却在2018年5月7日才补办的结婚证,显然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4月1日因材料不完备不能完成房屋交割手续,已从事实上阻却了该房屋完成办理过户的可能,属一种违约行为;本院(2018)陕0528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亦认为杨向民也构成违约;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富平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表中载明交款期限为2天,双方均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对其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中下余16万元房款给付时间的另行约定,应视为原合同的补充规定,即原合同中对剩余16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的条款失效,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而杨向民却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共两次违约,应视为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杨向民因违约造成的是下余9万元房款未按时给付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因素,应酌情减少以8万元计算赔偿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袁登泰、杨玉梅本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向民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登泰、杨玉梅违约金8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向民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向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3月12日,上诉人杨向民与被上诉人袁登泰、杨玉梅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签订合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17万元整。合同约定剩余房款2018年4月1日前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8年4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杨向民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房款。2018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富平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表上签字约定在2天内缴纳下剩的9万元房款,上诉人杨向民逾期在2018年5月10日将9万元房款交到了富平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上诉人杨向民逾期一日缴纳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积极交款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该迟延一日缴纳房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亦未给被上诉人袁登泰、杨玉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向民构成严重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向民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2855号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2855号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登泰、杨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7350元,由上诉人杨向民承担2350元,由被上诉人袁登泰、杨玉梅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龙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