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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7执1685号

马奎忠、马云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奎忠;马云宏;马永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7执1685号申请执行人马奎忠,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马云宏,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被执行人马永彦,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马奎忠与马云宏、马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7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执行人马云宏、马永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并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准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650000元还清之日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诉讼费8479.50元,执行费8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奎忠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2018年11月2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12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向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云宏、马永彦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其名下有多个银行帐户,但多数帐户余额为零,部分帐户仅有零星存款。于2019年4月9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信息。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