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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民初5642号

徐成桂与张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成桂;张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3民初5642号

原告:徐成桂,男,汉族,1946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甜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嗣强,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东南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5703380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

负责人:陆正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黄亮(实习),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桂诉被告张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1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185天=5550元、误工费:150元/天×185天=27750元、护理费:133元/天×185天=24605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8年×40%=101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陪护费:24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240949.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曰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目的:1.此次事故被告张嗣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成桂负次要责任;2.原告徐成桂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徐成桂符合“分级标准”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此次鉴定花费2090元。证据五、证明两份、工资表,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徐成桂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徐成桂其他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嗣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一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答辩人已经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以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涉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答辩人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在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残疾赔偿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答辩如下:关于医药费,答辩人在当庭核实原告证据原件、医药费发票的基础上首先应扣除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日的数额以及金额为35077.76元的发票中反映的护理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数额中予以减扣,在此基础上并根据答辩人出院后的最终鉴定结论作为计算的依据。对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考虑重鉴后赔偿参与度和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确认;营养费30元每日无异议,但对于计算的营养期,同答辩人前项关于重鉴后赔偿参与度和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其提供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一年以上的会计记账凭证及同期内每月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如不能证实不应予以认定;护理费133元每天的标准无异议,护理期天数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年龄已达72岁高龄,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陪护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8年3月2日9时2分,被告张嗣强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天堂寨路平安怡景苑小区南大门出来左转弯上天堂寨路时,与在天堂寨路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成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嗣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39116.2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5棘突骨折,颈髓型颈椎病,已行手术治疗,线遗有右侧肢体肌力IV级以下,左侧肢体肌力V级以下,属不全瘫,小便不能自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原告颈髓型颈椎病是其颈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在暴力作用下至脊髓新鲜损伤,建议参与度为55%-65%。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张嗣强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护理费24605元(185天×133元/天),伤残赔偿金65811.2元(31640元/年×8年×40%×65%),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6942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05元、伤残赔偿金658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1631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813元【(169422.45元-116316.2元-2090元)×80%-已付10000元】;

三、被告张嗣强赔偿原告损失209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嗣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张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景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