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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02行审20号之二

宋友胜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宋友胜;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802行审20号之二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原告宋友胜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19)湘08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原行政裁定书第二页第十二行至十三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现更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十)项、第三款”。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福元

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

人民陪审员  向 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志鹏 代理

书记员  胡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