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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3执266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春荣;张南华;童启锋;黄慧润;胡灏;冯苗;钟瑞兰;王继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266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恭敬,行长。

被执行人:李春荣,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张南华,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童启锋,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黄慧润,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胡灏,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冯苗,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执行人:钟瑞兰,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执行人:王继茂,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春荣、张南华、童启锋、黄慧润、胡灏、冯苗、钟瑞兰、王继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2017)鄂01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春荣、张南华偿还借款本金842480.43元及截止至清偿之日的利、罚息(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77244元,案件受理费170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元及执行费。被执行人童启锋、黄慧润、胡灏、冯苗、钟瑞兰、王继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除未实际控制的车辆、不足额的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