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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466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徐丹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徐丹华;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华,女,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治伟。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丹华、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谙诺士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上诉请求:

一、涉案车辆并非谙诺士公司自己提供的担保,而是汇通公司所有。抵押属于自物抵押,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徐丹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

三、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二个基本事实。1、徐丹华是谙诺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辆租金均系通过徐丹华名下账户支付,徐丹华个人财产与谙诺士公司财产混同。2、涉案车辆已经被谙诺士公司处置,汇通公司无法行使抵押权,应判令徐丹华对谙诺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徐丹华对谙诺士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丹华答辩称:汇通公司所称的自物抵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抵押物不是第三人提供的,因此汇通公司无选择权,其应当先行使抵押权。徐丹华出具的保证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汇通公司有选择权,也没有明示过放弃。徐丹华只担任谙诺士公司一段时间的法定代表人,且汇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谙诺士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汇通公司是抵押权人,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车辆过户。徐丹华作为担保人是真正的受害者。请求维持原判。谙诺士公司未作答辩。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谙诺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39479.73元;2.谙诺士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719.42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947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谙诺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4.徐丹华对谙诺士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谙诺士公司、徐丹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28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谙诺士公司(作为承租人)、徐丹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主要约定:谙诺士公司因用车需要,向汇通公司租赁五菱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E3241****,车架号:LZWADAGA8E805****),经销商为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47559元,首付款147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保险费、车船税;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1716.51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谙诺士公司同意汇通公司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谙诺士公司同意授权汇通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徐丹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2404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所附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自汇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汇通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谙诺士公司应保证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汇通公司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汇通公司因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租赁期内,如果谙诺士公司连续二期未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谙诺士公司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谙诺士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汇通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谙诺士公司收取滞纳金,直至谙诺士公司向汇通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汇通公司有权向谙诺士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徐丹华不可撤销地向汇通公司担保谙诺士公司将完全及适当的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日,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谙诺士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载明:谙诺士公司以上述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谙诺士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汇通公司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谙诺士公司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谙诺士公司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内,谙诺士公司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汇通公司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2014年9月12日,上述车辆登记至谙诺士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4年9月23日,上述车辆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汇通公司提交的《应收债权明细表》显示:谙诺士公司支付汇通公司13期租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谙诺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汇通公司租金,剩余未付23期租金,共计39479.73元(1716.51元×23期)。汇通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21日《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委托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受委托人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乙方),保证人:徐兴俊(丙方),委托事项为乙方系甲方区域长期合作律所(乙方服务对象包括甲方、甲方分公司及甲方子公司),常规融资租赁债权诉讼案件,案件基础代理费为自甲方系统发派至乙方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连的支付3000元/单(诉讼环节含一审/二审/再审)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谙诺士公司、徐丹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汇通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徐丹华作为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谙诺士公司连续二期未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谙诺士公司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谙诺士公司对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采纳汇通公司的主张,认定谙诺士公司仅向汇通公司支付13期租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汇通公司租金,剩余未付租金共计39479.73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属利息损失,约定1.2‰/日的标准过高,汇通公司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并无不当,但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716.51元为基数,以每笔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向谙诺士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汇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汇通公司诉请徐丹华对谙诺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日,汇通公司与谙诺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对案涉车辆设定抵押。在谙诺士公司被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之后,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案涉车辆系谙诺士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汇通公司应先就案涉车辆实现债权,徐丹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是汇通公司就案涉车辆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故徐丹华应对汇通公司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9479.73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实际逾期天数分别计算,均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716.5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5日、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201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丹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8E324****,车架号:LZWADAGA8E805****的五菱汽车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徐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丹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为690.00元,由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虽办理了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根据车辆租赁合同“自汇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汇通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该车辆并非是谙诺士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汇通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丹华向汇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汇通公司主张徐丹华就谙诺士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徐丹华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丹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丹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河南谙诺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丹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徐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