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1144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1911712XT。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平,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吴霞,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吴红兵,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霞、吴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4月17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平、被告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月利率按11.16‰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自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6.74‰计算);2、要求被告吴红兵对吴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霞在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购饲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6‰,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吴红兵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吴霞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吴红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红兵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吴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霞应否承担偿还借原告款项及利息的责任;2、被告吴红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1份;6、借款人吴霞及担保人吴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9、进帐凭证1份。证明吴霞于2014年9月29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吴红兵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吴霞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吴红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吴红兵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霞、吴红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吴霞、吴红兵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被告吴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吴红兵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霞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算。同日,被告吴红兵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吴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吴霞。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霞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吴红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霞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红兵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吴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红兵在被告吴霞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1.16‰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自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6.74‰计算);
二、被告吴红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