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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25165号

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马久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马久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5165号原告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广场演达大道**强力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WG8FF09。负责人熊福星。委托代理人陶金艮,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久龙,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天长市,上列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7,04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8个月租金,每月租金按3,480元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依照乙方的选择和申请购买车辆并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月支付租金、管理费;租赁期48个月,每月租金3,480元,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每日收取总租金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粤L×××**车辆一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赁期为48个月,每月租金3,48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租金损失167,040元(3,480×4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全部租金损失167,040元;

二、驳回原告聚兴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1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0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祝  穗  燕

人民陪审员 诸  利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