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02民初852号
原告:唐瑜,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
负责人:邓丽霞,该行行长。住所地:咸安市咸安区长安大道**。
原告唐瑜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唐瑜以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瑜负担。
审判员 饶智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丹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