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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527执259号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胡秀军、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胡秀军;张海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2527执259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秀军,男,现住太旗永丰镇。被执行人张海燕,女,现住太旗宝昌镇。本院在执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与胡秀军、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太仆寺农村商业依照(2017)内252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胡秀军、张海燕借款本息共计473402.42元,案件受理费4201.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5月8日启动总对总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2018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2019年3月25日启动传统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2019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2019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决定措施。6、执行到位标的70000.00元,剩余407603.00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俊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蒙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