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南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70220。
法定代表人:王本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6072C。
法定代表人:许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水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322.75元及利息606507.70元,共计1730730.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村村通道路工程价款为1606000元错误。青山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村村通道路工程最终决算数额为2185931.02元。市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结算数额为1690560元,而不是160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606000元不仅与事实相悖,也与市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
二、市公路公司提交的6份支付月报显示村村通工程总结算金额是2163866.02元,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虽然支付月报显示数额与总决算数额有出入,但至少能够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
三、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青山水旺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证书及竣工验收鉴定书,村村通道路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市公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市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山水旺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青山水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一、青山水旺公司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就涉案款项向市公路公司主张过权利,青山水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
二、青山水旺公司当庭提交的付款证据存在主体不符,款项内容不明确,时间上矛盾等诸多问题,与本案涉及款项无关。
三、双方之前虽有多次合作,但不存在债权债务混同,混在一起支付之说。市公路公司提交的工程各种费用借款单均详细列明了款项用途、金额等。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26日的款项指向明确,与本案涉及工程款无任何关联。
四、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那就应当查明哪些债权未结清。而目前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
五、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那就应当将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26日的款项从一审支持的数额中扣除。青山水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青山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322.75元及利息606507.70元(2006年10月20日-2018年7月20日),共计173073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日,市公路公司桥梁处九(曹店)-水(孔店)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青山水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中标的九(曹店)-水(孔店)路东线改建工程段,途经九龙岗镇和孔店乡境内、全长7.65公里的三级公路砼路面工程的底基层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各项劳务工程价格,按中标合同规定价格执行,施工阶段计量支付执行为暂定价格,如有调整以工程决算劳务价格为准,没有调整按中标劳务价格执行;本工程数量最终以监理、业主、项目部核定数量为准,经监理组、业主代表同意发生变更工程数量另加给施工队,项目部不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给劳务施工队;工期从2006年6月1日开工至2006年7月15日竣工;甲方按乙方劳务承揽的上报工程量最终决算金额提取17%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费用及上缴税收,桥涵等附属劳务工程按其造价提取15%管理费用及上缴税收……。上述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1日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中标的上述工程的砼面层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约定:工期从2007年4月1日开工至2007年7月15日竣工;甲方按乙方劳务承揽的上报工程量最终决算金额提取10元/㎡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费用及上缴税收……。2012年11月16日,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九水路、农场路、二号路基工程(洪、古堆村村通工程除外)共计欠王本胜施工队伍拾壹万圆整(¥510000.00)”。根据大通区孔店乡农村公路建设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九水路至古堆公路长4.9公里、宽3.5米,九水路至洪圩公路长2.4公里、宽3.5米,两条水泥路列入2006年村村通项目,该路由淮南市公路局组织施工,为确保该项目在2006年底如期完工,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与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九水路至古堆公路和九水路至洪圩公路建设标准为路基宽度4.5米,水泥砼路面3.5米,路面面层厚度18厘米,路面砼弯拉强度4.0MP,石灰塘渣土基础平均厚度20厘米,3厘米级配碎石找平;每公里2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将该两条村村通道路工程转包给青山水旺公司。2008年5月4日,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给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出具一份《孔店乡2006年公路村村通工程配套资金情况说明》,内容为:“你局公司承建的我乡古堆、洪圩村村通砼水泥道路,全长7.3公里,总造价160.6万元,按照你局公司和我乡所签协议,乡配套资金72万元,目前已全部拨付。特此说明”。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8日,青山水旺公司分七次从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借取村村通工程款合计1250000元。另查明,青山水旺公司自2005年起就开始承建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的道路工程,先后承建的有九孔路、九水路、206国道改建等道路部分工程,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以“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为付款人向青山水旺公司支付了数百万元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2017年7月25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和市公路公司桥梁处九(曹店)-水(孔店)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是市公路公司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公路公司承担。由于市公路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已证明其给付“王本胜”或“王本胜施工队”的工程款均已转入青山水旺公司账户,故市公路公司以“王本胜施工队”与本案青山水旺公司非同一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山水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市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322.75元,而市公路公司抗辩认为欠款数额有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已出具证明证实尚欠王本胜施工队九水路、农场路、二号路基工程款510000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青山水旺公司并未能就九水路至古堆公路和九水路至洪圩公路两条村村通道路的工程总价为2185931.02元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两条村村通道路的总长度为7.3公里,价格为每公里220000元,总价合计为1606000元,故对青山水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2185931.02元扣除17%的管理费和市公路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后,尚欠其614322.7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市公路公司就该两条村村通道路已支付给青山水旺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82980元(1606000元×83%-1250000元)。青山水旺公司请求判决市公路公司支付利息606507.70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市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市公路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尚支付给青山水旺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故市公路公司应当向青山水旺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14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41508.60元〔(510000+82980)×(6%÷12)×14〕。由于青山水旺公司自2005年即开始承建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的多条道路工程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着多笔债权债务未能清结,且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在2017年7月25日尚以“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为付款人向青山水旺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故市公路公司主张青山水旺公司就本案工程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青山水旺公司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市公路公司认为青山水旺公司起诉欠款数额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市公路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
一、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九水路、农场路、二号路基工程款和九水路至古堆公路、九水路至洪圩公路道路工程劳务费用592980元,利息41508.60元,合计634488.60元;
二、驳回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7元,减半收取10188.50元,由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3.50元,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青山水旺公司与市公路公司就涉案两条村村通道路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办理竣工验收,于2008年5月交付使用。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青山水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两条村村通道路工程总价款是否妥当。
三、一审判决认定村村通道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青山水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九水路、农场路、二号路基工程款510000元的时效问题。经查,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针对欠王本胜施工队51万元的事实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材料并非是欠条,而是证明。该证明中并未明确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清偿债务的具体时间,在出具证明后,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亦未明确拒绝履行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青山水旺公司就该笔51万元工程款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两条村村通道路工程款的时效问题。经查,青山水旺公司与市公路公司就涉案村村通道路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村村通道路工程款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市公路公司认为青山水旺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两条村村通道路工程总价款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青山水旺公司与市公路公司就涉案村村通道路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工程总价款等并未作出约定,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青山水旺公司主张村村通道路工程最终决算数额为2185931.02元,从证据审查情况来看,青山水旺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不明确,反映不出是涉案村村通道路工程,载明的公路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证书无工程名称,反映不出交付的是涉案村村通道路工程。同时,青山水旺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青山水旺公司主张最终决算数额为2185931.02元的依据不足。反观市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村村通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606000元,且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村村通工程道路全长7.3公里,每公里22万元,与情况说明完全吻合。基于此,在青山水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村村通道路工程总造价,以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超出了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村村通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606000元并无不妥。青山水旺公司上诉称,市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结算数额为1690560元。经查,该价款只是市公路公司桥梁工程处投标时的报价,并不能作为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认定依据。青山水旺公司上诉称,市公路公司提交的支付月报显示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163866.02元。经查,支付月报所附材料是市公路公司用以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中期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款项金额并非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亦不能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认定依据。因此,青山水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村村通道路工程总价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村村通道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查,青山水旺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公路工程交工证书反映不出交付的是涉案村村通道路工程,不足以证明村村通道路工程交付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青山水旺公司主张以此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经查,虽然双方一直未对村村通道路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于2008年5月即已交付使用,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4日也已作出情况说明,明确工程价款为1606000元。自此时起,市公路公司至少应按该价款向青山水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村村通道路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5月4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市公路公司已付115万元,在此之后,市公路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按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利息为54945.12元{〔(1606000元×83%-1150000元)×6%÷365天×249天〕+〔(1606000元×83%-1250000元)×6%÷365天×3479天〕}。一审判决认定九水路等路基工程款51万元的利息357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利息共计90645.12元。综上所述,青山水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市公路公司认为青山水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表述案由欠妥,计算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九水路、农场路、二号路基工程款和九水路至古堆公路、九水路至洪圩公路道路工程劳务费用592980元,利息41508.60元,合计634488.60元”为“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980元,利息90645.12元,合计6836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3元,由淮南青山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6元,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