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8民初270号
原告:元谋云蔬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街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25298984X。
法定代表人:普如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朝富,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建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原告元谋云蔬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蔬公司)与被告杨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种子款和育苗费共计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杨建光从原告云蔬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如梅的外地朋友处购买了番茄种子200袋,单价为80元/袋,总价款为1.6万元。而杨建光却称无钱支付种子款,要求云蔬公司垫付,同时要求云蔬公司进行育苗。2018年2月28日,杨建光向云蔬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欠云蔬公司种子款1.6万元、育苗费1.55万元,合计3.15万元。表示待云蔬公司交付番茄苗时支付。2018年3月,云蔬公司将育好的番茄苗交付给了杨建光,而杨建光却未向云蔬公司支付种子款和育苗费。被告杨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云蔬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建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有被告杨建光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实下:2018年2月,被告杨建光从原告云蔬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如梅的外地朋友处购买了番茄种子200袋,单价为80元/袋,总价款为1.6万元。因杨建光无钱支付种子款,根据其请求,云蔬公司对该笔款项1.6万元进行了垫付。2018年2月28日,杨建光向云蔬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欠云蔬公司种子款1.6万元、育苗费1.55万元,合计3.15万元。2018年3月,云蔬公司将育好的番茄苗交付给了杨建光,而杨建光却未向云蔬公司支付种子款和育苗费。经法庭释明,云蔬公司确认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杨建光请求原告云蔬公司代其垫付种子款,云蔬公司同意垫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云蔬公司要求杨建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经法庭释明,云蔬公司确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欠条上载明的育苗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云蔬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杨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元谋云蔬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元谋云蔬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元谋云蔬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已付),被告杨建光负担149元,杨建光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起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