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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5执160号

李从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5执160号

被执行人:李从波,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百年关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从波罚金一案中,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从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8696.82元;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收入。

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从波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从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