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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执754号之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云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云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执7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74838057。

负责人:赵元新,系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云娇,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张云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375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张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75025.94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计算,扣除复利与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张云娇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因张云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7320.1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19年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1月30日,本院通过江西省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1月30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2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4.26元,冻结期限1年,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6、2019年2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19年3月11日,本院轮候冻结张云娇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房产、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房产,查封期限3年,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时止。 8、2019年3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综治办、文明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9、2019年3月2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0、2019年4月2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11、2019年4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12、本案执行标的247320.1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247320.1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执行费361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包志清

审判员  吴胜辉

审判员  章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