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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2执71号之一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普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普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82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02123405999615。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再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朱普华,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普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甬仲金字第4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3,965.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朱普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