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4民初2676号
原告: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解放路西侧、规划货栈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新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霄,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桥,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玉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600156682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解除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600156682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694430元。被告仅支付房款430元,下余房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