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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5888号

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叶某建、廖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某建;廖某;钟某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3民初5888号

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双桥镇双桥街,实际经营地址:高安市绿博圆盘瑞湖家园。

法定代表人:付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佳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建,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廖某,女,汉族,1980年6月5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钟某洪,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三位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建、被告廖某、被告钟某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某建在江西省高安市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赣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叶某建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私自转让给被告廖某、钟某洪,被告钟某洪于2018年3月4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廖某、钟某洪连带赔偿第三者损失877339.59元,在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赔偿第三者损失,原告先行赔偿第三者损失600000元。在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款项,三被告置之不理。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之后原告方另行支付赔偿款176283.05元,所以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776283.05元;2、本案一切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建辩称:

一、生效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滥用诉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赣C×××××号车登记在长富公司名下,长富公司曾与叶某建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2017年3月19日,叶某建与廖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叶某建将挂靠在长富公司的赣C×××××号汽车转让给廖某,转让价格为198000元,由廖某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叶某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事发时未投保”、“……本院认定被告钟某洪实际上与廖某共同管理赣C×××××号车辆,因此被告钟某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建已将赣C×××××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廖某,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营运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营运过程中收取利益或有权支配车辆,故被告叶某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建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到期,叶某建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后,叶某建已不是实际车主,和交通事故及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损失是由于作为法定车主的原告没有按实际车主廖某的要求及时购买保险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脱保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系该车投保义务人,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该车2017年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照惯例,都是原告在江西购买保险后,实际车主才将保险费转给原告。实际车主廖某弟弟廖真波经常帮廖某管理该车。2018年3月1日,廖真波打电话给原告股东付佳明催促原告按2017年的标准购买保险。2018年3月3日下午14:35,廖真波再次发微信给原告股东付佳明催促原告按2017年的标准购买保险:“付总,赣C×××××号这车保险搞定了么照着去年的买的。好的。弄好了说一下,多少钱微信转给你。好的。”原告未依法投保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系该车法定车主,只有原告才能依法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的87万余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原告应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脱保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向答辩人追偿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钟某洪和被告廖某辩称:

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是因原告按照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向被告追偿,是追偿纠纷,而不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双方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脱保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车辆未脱保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答辩人承担除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如原告承担了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可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追偿。但本案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续保,造成未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由此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车辆脱保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脱保的全部责任,且应当由原告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系该车法定车主,系法定投保义务人,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该车2017年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照惯例,都是原告在江西购买保险后,实际车主才将保险费转给原告。实际车主廖某弟弟廖真波经常帮廖某管理该车。2018年3月1日,廖真波打电话给原告股东付佳明催促原告按2017年的标准购买保险。2018年3月3日下午14:35,廖真波再次发微信给原告股东付佳明催促原告按2017年的标准购买保险:“付总,赣C×××××号这车保险搞定了么照着去年的买的。好的。弄好了说一下,多少钱微信转给你。好的。”但原告在被告方一再催促下没有及时购买车险,导致2018年3月4日20时00分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2、原告未依法投保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原告未及时续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赔偿款,原告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状草草几句,没有讲清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该车法定车主,只有原告才能依法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的87万余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原告应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四、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3000元,此款本应由保险支付,因原告脱保,所以应由原告赔偿答辩人。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是因为原告作为法定车主,没有及时续保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应当由原告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113000元。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万载县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挂靠合同一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及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第三者损失600000元、172300元、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3983.05元的事实。

四、事故发生后,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叶某建将保险费先转账给付佳明,然后再买了保险并邮寄给了廖真波。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挂靠合同上的“高安市”几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还有另外最后一条的字我们的合同中是没有的;合法性,它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关联性,挂靠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约定了原告要买保险,但原告没有尽到义务。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判决书恰恰能证明叶某建不是实际车主;本案的损失是因为没有买保险造成的;对证据三赔偿款的三性没有异议,对172300元、3983.05元需要核对原件。诉讼费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列入追偿的范围;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叶某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车辆挂靠合同,证明:1、原告与叶某建之间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日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应在其所在地购买车辆保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2、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合同已到期。

二、转让协议、廖真波微信转账记录16页、微信转账记录3页,证明:1、叶某建于2017年3月19日将车辆转让给了廖某。2、廖真波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将车辆经营收入转给廖某和钟某洪,廖某和钟某洪系该车实际车主。3、2018年的车辆保费系廖某和钟某洪委托廖真波转给叶某建的。

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生效判决证明原告系2018年3月4日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主体,其无权向被告追偿。2、叶某建已将该车转让给廖某;3、叶某建不是车辆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2、本案应对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多大责任进行实体审理。 对被告叶某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挂靠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上注明甲方有权督促协办保险的义务;对证据二车辆转让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该协议我司不清楚,因此该车是否转让不真实,该车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者,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仅只能证明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并且通过廖某转账给叶某建的记录,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该车辆;对证据三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判决叶某建不是车辆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当中注明了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而行使的追偿权。 被告廖某和被告钟某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微信转账记录1页;廖真波和付佳明微信聊天记录1页;廖真波和付佳明通话记录及通话文字及录音光盘。证明没买保险的过错全部在于

原告:1、原告基本信息、付佳明系原告股东;2、原告系肇事车法定车主,购买机动车保险系原告法定义务。2017年-2018年保险是原告先垫付保费买保险,叶某建后支付保费,保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02-2816:01”。3、叶某建微信转款时间为2017-02-2819:39:57。4、2017年3月3日下午14:35,廖真波要求原告买保险“付总,赣C×××××号这车保险搞定了么照着去年的买的。好的。弄好了说一下,多少钱微信转给你。好的。”5、廖真波和付佳明通话印证原告没及时买保险。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生效判决证明原告系2018年3月4日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主体,其无权向被告追偿。2、钟某洪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三:广东顺德区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钟某洪被扣划10万元。四:廖真波证人证言,证明:1、该车叶某建已转让给廖某,被告上是廖某、钟某洪在经营;2、被告叫原告购买2018年机动车保险,原告没有及时购买;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被告廖某和被告钟某洪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第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2017-2018年的保险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该是被告先行支付保费,再由原告方购买保险;廖某弟弟廖真波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方应当先行购买保险;对证据二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意见详见案卷。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叶某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叶某建将车辆赣C×××××号车挂靠落户于原告公司,车辆以原告公司名义登记,但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为被告叶某建,车辆挂靠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 2017年3月19日,被告叶某建与被告廖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叶某建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赣C×××××号车转让给被告廖某,转让价格为198000元,由被告廖某在签订该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某建。 2018年3月4日20时00分许,案外人兰世辉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驶至105国道2607KM+100M顺带区大良顺峰山庄对开时,与同车道前方静止停放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钟某洪驾驶)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兰世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已生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兰世辉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3月6日,转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19日死亡。 赣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事发时未投保。 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按判决书先行承担了相关连带赔偿责任,向受害方兰世辉家属赔付600000元,在诉讼中又另行赔付172300元、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3983.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虽已过,但原告公司允许被告叶某建继续控制赣C×××××号车,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建仍向原告公司转账用以代为赣C×××××号车购买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建之间仍为事实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挂靠人承担,对被告叶某建仍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投保义务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赣C×××××号车购买保险的义务方为被告叶某建,原告公司义务只是督促协办,车辆以原告公司名义登记,但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为被告叶某建。其次,依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交付,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再次,被告叶某建与被告廖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所以,挂靠车辆赣C×××××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叶某建,其应承担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未投保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叶某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而本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叶某建承担责任,是基于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而行使追偿权,所以并无矛盾。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廖某为赣C×××××号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钟某洪实际上与被告廖某共同管理赣C×××××号车,因此被告钟某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判定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和被告钟某洪对兰世辉家属蒙清凤、兰斓、兰燕清、陈财花连带赔偿871183.59元。综上所述,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作为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已实际赔付给兰世辉家属蒙清凤、兰斓、兰燕清、陈财花772300元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3983.05元,其就上述费用共计776283.05元,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享有向被告叶某建追偿的权利,被告廖某和被告钟某洪作为赣C×××××号车共同管理人,应与被告叶某建对原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人民币776283.05元给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廖某、被告钟某洪对判决一中被告叶某建的债务776283.05元向原告万载长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被告叶某建、被告廖某和被告钟某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