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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23民初889号

吴尧儒与孔宪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尧儒;孔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23民初889号

原告:吴尧儒,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宪国,男,汉族,个体,住所地:庄河市。

原告吴尧儒诉被告孔宪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按被告图纸设计内容对城东幼儿园(原岫岩财会培训中心办公楼)室内地面墙面进行塑胶地板铺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7591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塑胶地板铺装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城东幼儿园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吴尧儒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孔宪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尧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新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