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3刑更756号

李传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传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756号 罪犯李传刚,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5月2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传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六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缴纳不足50%,减刑幅度依法从严。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传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红利

审 判 员  胡文伟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立平

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