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辉,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决定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霖华,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武夷山市。系本案肇事车辆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 诉讼代理人陈泽山,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系被害人林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42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系被害人林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男,汉族,1942年11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系被害人林某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夷山武之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之旅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双利小区(蛇博园**)。组织机构代码577020057。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闽078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广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广辉,审阅上诉人彭霖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广辉驾驶闽H55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路行驶,20时23分许行经“印象大红袍”旅客集散中心门口人行横道时,与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林荣斌相碰林某2成被害人林荣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林荣斌一直在医院救治,至2017年12月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林荣斌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广辉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荣斌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广辉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广辉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7.3万元。肇事车辆闽H55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王广辉出资购买,然后挂靠在武之旅公司名下从事旅游客运,并以车身广告费折抵挂靠费。20林某1年杨某日游某华与武之林某2签订旅游客车内部承包协议,取得闽H55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独立经营权。承包费由彭霖华按季度支付给王广辉,2016年度承包费为6万元,2017年承包费减为5万5千元。事故发生时,王广辉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武之旅公司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案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12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逊、杨凤英、游耕武因被害人林荣斌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定:1.医药费451108.30元、营养费9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住院护理费2196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丧葬费31569元、救护车费及护送费1215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4797元、理发费360元、抬运费322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用品3548元、买林某1用品200元,杨某偿请求项目,原游某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伙食费139林某1,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61019.32元,因被害人林某1治疗过程中死亡,误工时间应从侵权行为开始起计算,至被害人死亡之时止,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因被害人系异地就医,诉请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林某1持杨某被游某生活费1林某261.00元(其中林逊50011元、杨凤英41675元、游耕武41675元),被告彭霖华的代理人提出林逊虽在就读,但已成年,不应再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认为,林逊虽已成年,尚在大学就读,但其已办理休学手续,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1元,暂不予支持,可待复学后另行主张。故该项诉求,依法核减为833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逊、杨凤英、游耕武因被害人林荣斌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840.62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林某2110”接警单、被告人王广辉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刘建红的证言;被告人王广辉的供述和辩解;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2017年1月30日至12月4日被害人林荣斌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2017]法鉴字第357号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法检字第171号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福州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约、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学生证、福州理工学院《关于同意卢森章等9名学生申请休学的决定》、暂住证,福建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营养费发票,住院护理费收据4张,车票、住宿费、伙食费王某理卢某据4张,抬运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福建增值税普通鉴定发票,护理费小票,床上用品发票,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损失调解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旅游客车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辉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险保单3份、工资情况说明、武夷山旅游汽车协会联合调度中心派车单3张、收条8张、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1份;原判依法调取的谢建斌、王志新、卢建武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广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广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支付医疗费7.3万元,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广辉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彭霖华向武之旅公司承包闽H55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享有该车的运营收益,并向王广辉支付承包费用,故彭霖华是车辆承包人,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王广辉出资购买该车,并享有该车的承包收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林某2还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林荣斌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王广辉挂靠在武之旅公司,并收取挂靠费,二者之间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武之旅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霖华、王广辉、武之旅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逊、杨凤英、游耕武因被害人林荣斌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90840.62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12万元,再扣除被告人王广辉支付的6.3万元(王广辉实际支付7.3万元,另有1万元在保险公司退还彭霖华垫付的医疗费时退还给彭霖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霖华应支付赔偿款307840.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林某1路杨某故游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林某1二杨某二游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霖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逊、杨凤英、游耕武各项经济损失307840.62元,被告人王广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夷山武之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逊、杨凤英、游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广辉上诉称:本案系过失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主动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彭霖华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系王广辉出资购买,挂靠武之旅公司从事客运,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王广辉驾驶,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虽与武之旅公司签订了《旅游客车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其只是按照约定,长期包租车辆所有人王广辉的运营车辆,向王广辉支付租金、承担车辆维修费、油钱等,王广辉按照其要求将旅游客人运送至指定地点,具体运营过程其并不干预,故其与王广辉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长期的客运合同关系;3、其与武之旅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合同关系,承担的应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只有武之旅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才有权向其追偿,而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责任,与合同之债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上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尽安全驾驶之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王广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主动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均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彭霖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其核心焦点在于上诉人彭霖华与王广辉之间雇佣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对于彭霖华与武之旅公司签订《旅游客车内部承包协议》,长期包租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广辉的运营车辆,王广辉同时作为车辆驾驶员按照彭霖华的要求将旅游客人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车辆驾驶员的劳务报酬,从原审调取的证人谢建斌、王志新、卢建武等人的证言及当事人提交的武夷山旅游汽车协会联合调度中心派车单等证明材料可证实彭霖华承包的车队驾驶员的劳务报酬组成为底薪500元和车辆运营期间客人的购物回扣,上述事实证明在肇事车辆承包运营期间,王广辉作为驾驶员接受彭霖华的安排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成立,二者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彭霖华在本案中承担的是雇员致害责任,并不存在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彭霖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仁清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刘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静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