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异30号 案外人:肖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某于2019年4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某称:申请事项:1、对(2017)辽0603执恢1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执行标的错误,在执行案件中,不应该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立即中止对XXX养鱼池的执行程序;立即中止被申请人与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依据(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时,执行标的出现错误:任某某与东港市XXXXXX第三村民组、东港市XXXXXX村民委员会、李某、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任某某依据该判决书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任某某与李某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是XXX养鱼池是李某和异议申请人在婚后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是执行,也应当保留异议申请人的份额;李某未经过异议申请人同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李某无权处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59号案件中,异议申请人不是被告、更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所以振兴区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和解协议书》也因为李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中止对XXX养鱼池的执行程序,中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任某某与李某于2018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李某于2019年3月15日前将鱼塘交付给任某某……”。 另查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交付位于XXX的养鱼池……。李某上诉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XXX养鱼池,任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书》,李某将鱼塘交付给任某某,本院的执行没有错误,案外人肖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肖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殿波
审判员 董连生
审判员 连旭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致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