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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1民初106号

熊小龙与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3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小龙;曾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81民初106号

原告:熊小龙,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萍,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熊小龙姐姐。

被告:曾云,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熊小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分六次向原告借现金21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7月归还借款5000元,2018年春节原告父母委托村委会干部协调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9800元,余款190200元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失去音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借款21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15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2017年12月16日被告就以上借款出具亲笔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还款5000元。后来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父母于2018年2月12通过杜市镇长宁村委会、淘沙派出所调解,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借款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不再联系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赣098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90200元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查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云欠原告熊小龙借款人民币190200元,限被告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熊小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诉讼保全费1471元,合计5574元,由被告曾云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白利利

人民陪审员  丁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国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宝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