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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84民初2856号

陈占锋与尹瑞亮、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占锋;尹瑞亮;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2856号

原告:陈占锋,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瑞亮,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住沧县。

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王寺镇三拔村。

法定代表人:冯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志,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女,1998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系被告王广志儿媳妇。 原告陈占锋与被告尹瑞亮、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被告尹瑞亮、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闫雪及被告王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尹瑞亮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乐市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亮星学校北侧路段时,与王广志停放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被撞后又与正在排除三轮汽车故障的陈占锋、李世乔及陈占锋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占锋、李世乔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世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瑞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广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尹瑞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广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占锋、李世乔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9870.16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2448.06元,花费急诊诊查费30元。并于当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门诊费718元,并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95530.5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28596.79元。原告在外购买蛋白质粉花费3177元,另外支付康复费用936.89元。 2018年7月5日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2018年7月31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右上肢缺失为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右侧1-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0.6-0.7万元。原告委托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经门诊诊断,原告属:右肩离断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组件式肩离断假肢价格为66550元整,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1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为8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外,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尹瑞亮,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认可与被告尹瑞亮系挂靠关系,同时指出与被告尹瑞亮立有协议,约定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尹瑞亮承担。 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广志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瑞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该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减免10%。另外,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与投保险别等内容字体一致,字样无明显的加大加粗,被告就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户口本及新乐市邯邰镇渔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陈小喜出生于1938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80周岁),仅有原告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 另查明,本此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李世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世乔方损失共计301391.6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7723.18元;死亡赔偿金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共计292662.28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病例取证费为6.2元。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认定情况及理由 1、医疗费 333953.3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新乐市中医医院、医大三院、医大四院三张住院票据及医大四院门诊复查费等票据。对神威大药房、石家庄健康咨询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认可;药房购买的蛋白质粉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另外还包括部分鉴定费用应予以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各项费用花费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购买蛋白粉及康复治疗是病症所需,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32710.68元(328596.79元+3177元+936.89元),予以支持。 原告花费病例取证费14.6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用1200元,在鉴定费用中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72天,认可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 3、营养费 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天数,即便需加强营养,每天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每天40元,计算75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 4、后续治疗费 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现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期治疗费用。 虽然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进行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为0.6-0.7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 5、误工费 17280元(270天×6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的鉴定结果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护理的天数均为区间计算,原告均以最高天数要求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年计算,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27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计算20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12813.15 元(23384元÷365×200天)。 6、护理费 10891元(单位出具证明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扣发工资共计10891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的鉴定结果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护理的天数均为区间计算,原告均以最高天数要求无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工作说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无银行流水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误工费按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计算,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计算7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7674.45元(37349元÷365天×75天)。 7、伤残赔偿金 159724.4元 (12881元/年×20年×62%) 被告保险公司:伤残等级不认可,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显失公平,系数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9724.4元(12881元/年×20年×62%)。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生于193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5年×62%=32661.6元被告保险公司:伤残等级不认可,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显失公平,系数过高。另外,原告未提交村委会或公安机关证明是否有其他赡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右上肢缺失,其劳动能力必受影响,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61.6元(10536元/年×5年×62%)。 9、交通费 2111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337550元(每次66550元,每4年更换一次,需安装5次。另外初装假肢需在公司培训3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为8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假肢评估,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让人资格,且原告尚未进行实际更换,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必要合理花费,评估过程无检查检验过程,无事实依据,评估人仅为一人实施,不符合鉴定规则。评估的数额、次数无有效根据,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假肢费用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要求一次性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器具辅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32750元(66550元/次×5次)。另外,初装假肢时产生的食宿费用为4800元(30天×80元/天/人×2人),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337550元(332750元+4800元)。 11、鉴定费 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3000元;另外原告在主张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含有鉴定费票据12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共计4200元。 12、病例取证费 1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病例取证费用系为了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原因、程度而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总计915971.39元905548.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3018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瑞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王广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因此尹瑞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广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尹瑞亮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尹瑞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尹瑞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该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减免10%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但是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将其应当履行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简化为保险单上预先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对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投保人声明”径行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被保险人尹瑞亮在告知栏签字的形式履行了其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故对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广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尹瑞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王广志负担。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乔死亡,李世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案被告也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世乔方损失共计301391.66元;本案原告方损失共计905548.88元。其中:李世乔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7723.1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349410.68元,双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合计357133.86元;李世乔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共计292662.2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共计551923.6元,双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合计844585.88元;李世乔方鉴定费用为1000元,本案原告鉴定费用为4200元;李世乔方病例取证费为6.2元,本案原告病例取证费用为14.6元。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83.75元(349410.68元÷357133.86元×10000元),赔偿李世乔方损失216.25元;被告王广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83.75元(349410.68元÷357133.86元×10000元),赔偿李世乔方损失216.2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883.27元(551923.6元÷844585.88元×110000元),赔偿李世乔方损失38116.73元;被告王广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883.27元(551923.6元÷844585.88元×110000元),赔偿李世乔方损失38116.73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742214.84元(905548.88元-9783.75元-9783.75元-71883.27元-71883.27元)的70%即519550.39元及李世乔方剩余损失共计224725.7元(301391.66元-216.25元-216.25元-38116.73元-38116.73元)的70%即157307.99元,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83795.49元(519550.39元÷(519550.39元+157307.99元)×500000元),不足部分135754.9元(519550.39元-383795.49元)由被告尹瑞亮和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742214.84元的30%即222664.45元,由被告王广志负担。综上,被告王广志共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331.47元(9783.75元+71883.27元+222664.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锋损失9783.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锋损失71883.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锋损失383795.49元,以上损失共计465462.5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尹瑞亮及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陈占锋损失共计135754.9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广志赔偿原告陈占锋损失共计30433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由被告尹瑞亮及被告沧州市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7350元,由被告王广志负担4305元,由原告陈占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