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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893号

李明霞、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霞;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运梅;宜城市星鑫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霞,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梅,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星鑫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南营万洋。

法定代表人:丁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清,男,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李明霞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被上诉人张运梅、被上诉人宜城市星鑫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霞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锦湖公司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锦湖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李明霞垫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锦湖公司给李明霞垫付购房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复印于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上诉人欠星鑫公司3500000元的欠条,并且被上诉人锦湖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上诉人锦湖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垫付购房款,上诉人是从星鑫公司处借的3500000元,欠条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本案诉争的3500000元是上诉人与星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锦湖公司提供的仅是白条银行流水,并不是银行的交易凭据或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属于白条,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支票、汇票才能作为交易凭据。锦湖公司未能提供银行划转3500000元的交易凭据,即当时办理3500000元的支票转账凭据,所以锦湖公司不能依据事隔几年之后打印的白条银行流水来充当交易凭据。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证据充分实则是无凭无据。

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一直在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纯属无理无据。本案争议的3500000元的纠纷发生在2011年7月24日,而锦湖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时间过去了七年之久,在此期间,锦湖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在法院就该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一直在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看到锦湖公司提交过任何有关其积极主张权利的立案证据。在新的《民法总则》生效后,锦湖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所谓的锦湖公司一直在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纯属无理无据,上诉人不予信服。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锦湖公司起诉理由错误,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在一审中,锦湖公司声称本案争议的3500000元是锦湖公司借给或者垫付给上诉人买房子的,是有目的的,不是没有目的的,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二)锦湖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锦湖公司向法院主张其3500000元权利,应当向张云梅而不是向上诉人李明霞主张权利。(三)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偏离了法官应保持的中立地位。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该保持其中立地位,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一审法院认为“李明霞未及时返还锦湖公司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500000元,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这与锦湖公司请求的返还不当得利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锦湖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未告知锦湖公司这一情况,而是直接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的这一审判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星鑫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星鑫公司一审中辩称其没有看到过3500000元的欠条,星鑫公司借给李明霞如此大一笔款项,怎么可能不让借钱人打欠条呢?如果没有欠条,星鑫公司怎么会将3500000元转给上诉人李明霞,星鑫公司由欠条的原件却不在法庭上出示,是不是可以怀疑其和锦湖公司存在提前串通的行为?因此,一审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就草率的作出了判决,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运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星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锦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明霞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明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湖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0元。李焕军出资10000000元占67%,用实物出资,出资时间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周志华出资5000000元,占33%,用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16日锦湖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志华。锦湖公司设立后,2008年12月11日,李焕军和第三人周志华双方协商调整出资比例,调整后第三人周志华出资7700000元,占51.33%,李焕军出资7300000元,占48.67%。2008年初,锦湖公司开发建设锦湖名都小区,于2011年建成完工。2011年7月16日,李明霞与锦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锦湖名都小区1幢1层14-17号建筑面积共计464.48平方米、价值7060000元的4间商用房出售给李明霞。但李明霞无力交纳购房的首付款,因李明霞是锦湖公司的股东李焕军之女,为了使其能够在银行顺利按揭贷款,锦湖公司才同意给李明霞垫付3560000元购房首付款。根据相关规定,锦湖公司不可直接将3560000元购房首付款汇至李明霞账户,而是由锦湖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将3500000元汇至张运梅银行账户,次日,张运梅将此款汇至星鑫公司银行账户,同日星鑫公司将此款汇至李明霞在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李明霞用这3500000元支付的购买锦湖名都小区1幢1层14-17号商用房的首付款。2011年7月24日,李明霞与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公司签订《商业用户按揭借款合同》,由李明霞在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后锦湖公司多次向李明霞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的3500000元购房首付款,但李明霞以此款是向星鑫公司所借,不欠锦湖公司任何款项为由拒绝返还,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张运梅于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星鑫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一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与李明霞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锦湖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1年7月16日锦湖公司给李明霞垫付购房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锦湖公司转付给张运梅、张运梅转付给星鑫公司、星鑫公司转付给李明霞、李明霞转付给锦湖公司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锦湖公司要求李明霞返还垫付购房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明霞在诉讼中提出购房款3500000元是其找星鑫公司所借,而星鑫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李明霞找其公司借过款,3500000元是锦湖公司为李明霞垫付的购房首付款,是李明霞借用星鑫公司账户转付给锦湖公司的,星鑫公司与李明霞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李明霞提出锦湖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锦湖公司为李明霞垫付购房首付款,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具体返还日期,锦湖公司在为李明霞垫付购房首付款之后,一直在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李明霞与锦湖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锦湖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李明霞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支付购房款7060000元的义务,李明霞未及时返还锦湖公司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5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李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以返还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李明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湖公司与李明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锦湖公司将诉争的3500000元转付给星鑫公司会计张运梅、次日张运梅又将该款转付给星鑫公司账户、星鑫公司随即再将给款项转付给李明霞、李明霞最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3500000元转付给锦湖公司作为合同首付款,根据以上转款事实足以认定该款项应当为锦湖公司为李明霞垫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上诉人李明霞虽上诉认为其与星鑫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与被上诉人锦湖公司并无《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垫付关系,但星鑫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李明霞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且明确提出该款仅为锦湖公司经过其公司账户转付给上诉人李明霞。李明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星鑫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明霞上诉主张其与星鑫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与被上诉人锦湖公司并无《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垫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明霞上诉还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锦湖公司为李明霞垫付该购房首付款时,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具体返还日期,被上诉人锦湖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李明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锦湖公司一审中主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将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李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