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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32号

东莞燊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刘龙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东莞燊美特实业有限公司;刘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32号

原告:东莞燊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岭厦社区岭安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4LW22L。

法定代表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洪、袁柏荣,分别系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刘龙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东莞燊美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龙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洪、袁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垫付工资76885元及资金垫付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以垫付工资76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金龙北路2号厂房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开设手袋厂并聘请员工提供劳动。2018年11月初,被告因拖欠员工2018年9月、10月工资被投诉到东莞市××街道桑园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在该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768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金龙北路2号厂房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2日。2018年10月2日,被告欠薪逃匿,被告员工到桑园社区劳动站投诉被告拖欠2018年9月至10月的工资,经协调,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垫付工人工资76885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东莞市××街道桑园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工资表、离厂确认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而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7688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6885元及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6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燊美特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已垫付工资款7688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6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12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