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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983号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丁同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丁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同民,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被上诉人丁同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69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过有效手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才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交给社保机构的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仅仅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社保费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丁同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0年5月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52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00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处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4350元,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交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提供。2018年3月19日,被告董事长李安安因公司自身原向公司全体同事发布告知书,告知除接到电话或信息通知的员工外,全体员工放假,如有员工能谋得更好其他发展机会,公司将会密切配合员工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1日。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无法提供稳定的工作环境,后续问题双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自2010年5月4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2月至今工资13050元;3、请求被申请人出具因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保等相关转移手续;4、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231885元。高新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据此,被告请求确认双方从2010年5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5月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3月19日起,因原告单位原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务,根据查明的被告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欠薪合计8756元。被告称因原告长期无故不上班故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发布放假通知的事实不符,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9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同民于2010年5月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同民工资8756元;

三、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同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00元;

四、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丁同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誉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其余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誉公司上诉称并未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丁同民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从查明事实看,天誉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就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解除为由,中断了丁同民的社会保险;同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故一审认定天誉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丁同民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天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