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3民初1357号
原告:马有文,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英,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国真,男,45岁左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有文与被告马国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马有文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有文以被告马国真已向其清偿劳务费20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有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有文负担。
审 判 员 梁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绍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