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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8民初1322号

高丽君与刘兴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高丽君;刘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1322号

原告:高丽君,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兴强,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高丽君与被告刘兴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高丽君诉称,2015年6月16日,高丽君与刘兴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刘兴强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情况下,受骗先行办理了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高丽君名下81%股权过户到刘兴强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见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信息)。刘兴强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取得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81%股权至今,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向高丽君支付1614.7956万元股权转让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该转让合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高丽君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刘兴强返还高丽君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81%股权。高丽君依据有关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高丽君与刘兴强签订的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刘兴强按合同约定向高丽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决刘兴强将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返还到高丽君名下,并无条件完成工商过户;3.判决刘兴强承担诉讼费用。 刘兴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兴强住唐山市路南区已达一年以上,有证据证明。且高丽君起诉注明的刘兴强的地址是唐山市路南区,此地址不是刘兴强的住址和办公地。所邮寄到唐山市路南区的法院传票和起诉书被他人收留,此邮件在2019年3月30日交给了刘兴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况且,刘兴强已经在住唐山市路南区居住一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兴强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其在唐山市路南区居住一年多,但案涉协议履行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刘兴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兴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国强

审 判 员  高力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