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10951243X4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该社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芬,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田君来,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田芬、原审被告田君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田芬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应视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本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找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无法联系到保证人,上诉人即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该报为省级政法专刊,依照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一直在本地居住无相应证据支持,即便其在本地,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因无法向其当面主张权利才无奈采取公告催收。田芬辩称,一审认定免除田芬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田芬并不存在下落不明这一情况,事实是长年在照料生病的丈夫;第二,保证责任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第三,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公告催收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按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条必须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内容的公告,才能够被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田芬并不存在下落不明这一情形,因此也不能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167630.19元,本息合计336630.1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的阜草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并由田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到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同时规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5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被告尚欠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67630.19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的阜草信用社与被告被告田君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大城)农信借字(阜草)第201012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期限到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同时规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大城)农信保字(阜草)第2010122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5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田君来尚欠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67630.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君来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田芬最后签署《催收催款通知书》为2011年12月2日,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10月11日在《河北法制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告对保证人不具有效力,因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时此公告对保证人具有效力,本案的保证人田芬一直在本地生活,故不存在因田芬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为此原告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应视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判决:
一、被告田君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0元及利息167630.19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
二、免除田芬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元,由被告田君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五份:1、田万林与田芬的户口本,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2、大城县工业园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田万林身患偏瘫,妻子田芬陪伴照顾;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田万林是肢体残疾一级;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田万林脑梗死、心脏病、心脏搭桥术后、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等严重疾病;5、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同第四份证据。五份证据共同证明,田芬多年来一直在家照料生病的田万林,居住情况稳定,没有出现外出等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长年陪伴证明有异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去被上诉人田芬和原审被告田君来所住的向二人送达了催款催收通知书。之后因田君来和田芬未偿还债务,上诉人又陆续多次去向二人下达催款催收通知书,但只能找到田君来签收,未能联系到田芬,上诉人即于2013年8月6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向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田君来和田芬主张权利,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8年6月8日,大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向田君来、田芬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立案受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该判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田芬为原审被告田君来向上诉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以下达催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田芬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内,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法产生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田芬和原审被告田君来同住一村,上诉人多次去村内向田君来送达了催款催收通知书,若能联系到保证人田芬而当面主张权利,则上诉人没有必要再行出资刊登公告以主张,否则有违常理。故对上诉人关于无奈之下才登报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主张予以采信,选取的媒介河北法制报亦不违相关规定,上诉人公告刊登催收催款通知以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均依法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作为保证人的田芬即便一直与田君来同住一村,亦存在上诉人联系不到其本人的多种情况。综上,上诉人向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田芬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君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0元及利息167630.19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二、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免除田芬的保证责任。”三、变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元,由田君来、田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田君来、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