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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申19号

施新民、施鹏飞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施新民;施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1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鹏飞,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新民,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施鹏飞因与被申请人施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鹏飞申请再审称,一、对二审以申请人的“主张不是其殴打的,没有举证”的判决不服。施新民全身仅有一处伤口,晋南医院住院记录记载为左额面部软组织长约2.0cm重度污染的挫裂伤口,而申请人未使用器械殴打施新民,不可能导致上述类型的伤口属于基本常识,申请人无需举证予以证明。

二、对二审以申请人“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的判决不服。施新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医院每日用药明细,且施新民本身有多种疾病,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要赔偿全部医药费缺乏依据。医疗费系以治疗所发生的计算凭据支付,不包括原发病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施新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首先,二审认定施鹏飞殴打施新民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衙边)处罚决定书【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鹏飞关于其并未殴打施新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根据施新民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认定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新民过错在先,故一审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施鹏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施鹏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施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施鹏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李恺真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