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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196号

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马玉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马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18917J(1-1)。

法定代表人:王泽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帅,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荣,女,回族,1972年5月8日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4组83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朵朵、王利娟,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帅,被上诉人马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朵朵、王利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根本不存在管理关系的事实。原告公司(上诉人,下同)对被告(被上诉人,下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公司为其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关必要的劳动条件。一审没有就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8月13日才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就之间的相关权益进行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据。马玉荣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2016年12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答辩人的养老保险单显示单位名称是大河报洛阳工作站;工资发放银行查询单显示为其发放工资方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条显示“今收到了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大河报洛阳中心)与我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企业基本征信查询显示大河报洛阳中心的工商登记账号码是上诉人的原企业注册号码。证明上诉人与大河报洛阳中心是同一主体。大河报洛阳工作站系河南日报社成立的内部机构,上诉人是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全资企业。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隶属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上诉人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业务、财务、人员相互交叉,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视为同一主体。3、本案中答辩人自1999年5月入职以来,一直在同一单位从事大河报征订以及投递等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没有变更过。其工作是在上诉人安排和管理下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印有大河报字样的工作服,并向答辩人提供了投递报纸所需的车辆,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期间上诉人为了更好的管理和公司的发展,公司名称由大河报洛阳中心站变更为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但该变更只是形式变更,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没有变。

二、答辩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时效期间。2016年12月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7日答辩人就已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前已所述,本案中,用人用工单位主体高度混同。答辩人2017年10月7日申请仲裁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后又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大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马玉荣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显示,马玉荣1999年5月1日参加工作,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起始时间分别是1999年5月、2010年5月、2010年7月,2016年7月前均为正常参保。马玉荣提交的参保单位信息显示,大河报社洛阳中心工商登记执照号为4100001007081,提交的“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原注册号为4100001007081。马玉荣持有交行洛阳西工支行1999年6月—2002年的个人账户明细,工行瀍河支行2006年5月—2016年6月个人账户明细(以下简称工行瀍河支行2006明细),工行玻璃厂支行2004年10月—2006年5月个人账户明细(以下简称工行瀍河支行2004明细)。交行洛阳西工支行明细显示,每月15日-25日之间有数百元至一千余元收入;工行瀍河支行2004年、2006明细明确记载每月有工资发放,一直到2016年6月(含),其中显示,2013年至2015年12月工资支付对方账号为17×××67,与本案类似一同提起的马玉雅案中马玉雅的工行瀍河支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方账号为17×××67,并且显示工资支付方是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报业公司)。

二、2016年12月7日,大河公司为甲方、马玉荣为乙方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薪酬、福利待遇发放、社保及解除补偿等事项,其中包括,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7日起正式解除;3.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0200元,乙方知晓并明晰上述各项补偿费用标准,在乙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协议首部甲方名称打印为“河南大河速递有限公司”,大河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位置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当日,马玉荣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大河报社洛阳中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10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利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主张。”上述协议、收条绝大多数内容为打印体,预留了马玉荣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劳动关系开始、解除日期的填写位置,由手写填入。

三、2017年11月7日,马玉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南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河南报业公司与马玉荣自1999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报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1999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一审法院(2018)豫0304民初3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8月21日,马玉荣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2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53号仲裁裁决)确认,马玉荣与大河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16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河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四、网络查询不到“大河报社洛阳中心”、“河南大河速递有限公司”的信息,可以查询到“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信息。“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该公司2003年4月18日成立,投资人为河南报业公司、河南大河传媒资讯策划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99.4%、0.6%;2015年11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大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大河传媒资讯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河南报业集团)为事业单位,成立于2000年7月,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集团以十一报两刊三网站为主体”的现代传播体系包括《河南日报》、《大河报》等;河南报业公司为企业,2004年12月成立;河南报业集团与河南报业公司,存在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其他部分主要成员相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马玉荣1999年5月起在大河报社洛阳中心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大河报社洛阳中心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大河公司2016年12月7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事实清楚。大河公司与马玉荣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马玉荣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马玉荣填写了格式化的收条,收条上以格式化的内容在大河公司后备注大河报社洛阳中心,而且有证据显示大河报社洛阳中心工商登记执照号与大河速递公司原注册号相同,大河公司应当证明其与大河报社洛阳中心的关系。大河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大河报社洛阳中心的关系,否认与马玉荣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7日,马玉荣2017年11月第一次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鉴于河南报业公司原来是大河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大河报下属于河南报业集团,而河南报业集团与河南报业公司存在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主要成员相同的情况,河南报业公司曾向马玉荣发放工资,马玉荣为请求确认与河南报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马玉荣2018年8月2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鉴于马玉荣银行账户明细记载工资发放到2016年6月(含),153号仲裁裁决作出后,马玉荣并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荣自1999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马玉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南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河南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孙天帅,注明为该公司员工,该孙天帅与本案上诉人大河公司的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大河公司认可2016年12月7日与被上诉人马玉荣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事实明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一审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马玉荣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外人河南报业公司曾经为被上诉人马玉荣发放过工资;同时河南报业公司还曾经是上诉人大河公司的投资人,在马玉荣向河南报业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曾经以该河南报业公司员工名义出现,故要求马玉荣作为劳动者分清该以上单位之间关系,确定用人单位主体在客观上是不现实的。

本院认为依法应由上诉人大河公司就此事项作出说明。但上诉人大河公司在仲裁乃至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马玉荣向案外人河南报业公司主张权利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