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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377号

刘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02民初377号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67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利率2%,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其余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46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双方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因此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