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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25号

于亚利、谢学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于亚利;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许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利,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强,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丛,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跃飞,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华,女。

上诉人于亚利因与被上诉人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许世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亚利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装载机被被上诉人非法强行扣押,更让人气愤的是被上诉人把装载机的轮胎气压放掉,又将轮胎压圈卸掉藏起来,造成上诉人装载机根本无法开走,并有专人看守。一审法院推定61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控制着装载机,计算61天显然不妥。并且经价格评估每日停运损失为824元,法院应以每日824元计算上诉人损失至归还之日止。并且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25%更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有啥过错,即使有过错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补充,应当认定扣车事件至2017年10月24日止。谢学强辩称:

一、一审认定答辩人兄谢学武扣上诉人装载机不属实。当时答辩人在医院治疗,行走不便,不可能到现场扣车,而且谢学武一直在医院护理答辩人,更不可能扣上诉人的装载机。答辩人仅是让谢学武给上诉人联系商谈答辩人受伤一事,并无扣车意思。

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扣车事件为61天是高彦丛同意上诉人2017年3月17日将车开走,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开车,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负,所以一审推定61天是有事实依据,每天损失500元是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称的每天损失是500元,诉状属自认证据,所以按5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扣上诉人车也是因为上诉人不积极配合答辩人治疗,有明显过错,承担25%的责任实际是一审偏袒了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高彦丛辩称:我没有扣车,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服。申跃飞、许世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于亚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载机一台并赔偿损失90000元(损失从2017年元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按每日以500元计算),并按每日500元损失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彦丛签订《丰源钼业大烟沟尾矿库土工布辅设坝体护坡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高彦丛承包了被告富昌公司大烟沟尾矿库工程筑坝施工项目中一区、二区土工布辅设,一区、二区土工布保护层,坝面块石护坡工程。2016年10月,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申跃飞等人签订合同将整体构造工程承包给申跃飞等人。被告申跃飞租赁原告于亚利的铲车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学强在被告高彦丛分包的工程干活时,原告司机赵某驾驶铲车在坝高处铲土时土块滚落下将其砸伤,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原告司机赵某开装载机离开工地时,被告高彦丛、申跃飞及被告谢学强委托其兄谢学武将装载机扣留。后原告多次要求开走被扣车辆未果。原告自认最后一次要求开车是给被告高彦丛打电话,时间是在谢学强起诉原告于亚利等健康权纠纷之前。该电话高彦丛明确表示“现在法院已经受理,你可以古(将)你车开走”。另查明,谢学强起诉于亚利、赵某、高彦丛、申跃飞、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一审法院通过邮局向于亚利邮寄送达应诉手续,于亚利于2017年3月3日签收。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直接向被告高彦丛送达应诉手续。另查明,于亚利申请法院对装载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市宝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8月10日,洛阳市宝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宝琪[鉴字第2018080101号]《机动车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评估案涉装载机每日停运损失为8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在诉讼中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因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扣车损失的数额及责任主体,评析如下:

一、损失数额。扣车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被扣车辆开走。被告同意原告开车日期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应推定为2017年3月17日。理由为,原告自认车辆被扣后,“最后一次协调是谢学强起诉我们之前”,“最后一次我是去给高彦丛打了电话,他说我啥时候去就和他电话联系,我去工地时工地上没人”。其提供的与高彦丛、谢学强电话录音均证实在谢学强起诉于亚利、高彦丛等健康权纠纷之后,法院向于亚利送达谢学强民事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向高彦丛送达谢学强民事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故从于亚利与高彦丛的录音中高彦丛明确表示“现在法院已经受理,你可以古(将)你车开走”的表述,该录音日期推定为2017年3月17日。原告于亚利陈述“最后一次我是去给高彦丛打了电话,他说我啥时候去就和他电话联系,我去工地时工地上没人”。只能证明原告去了扣车现场,但不能证明其与高彦丛联系,高彦丛不让原告开车。故被告同意原告开车时间法院推定为2017年3月17日。此后原告未再找被告要求开车,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负。从2017年1月16日扣车,到2017年3月17日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走,期间时间为61天。每天损失评估意见为每日824元,原告起诉时请求按每天500元计算,法院认为按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每天500元计算为宜。故认定原告损失为30500元。

二、扣车损失的责任主体。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谢学强的录音及证人赵某的庭审证词,可以认定高彦丛、申跃飞参与了扣车。被告谢学强虽未直接参与扣车,但从其答辩意见中,可以认定其委托其兄谢学武参与了扣车。故扣车人认定为被告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被告扣车原因是该车在作业时致被告谢学强受伤,作为车主的原告于亚利在被告谢学强受伤后不积极参与救治,对扣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扣车人的责任。法院认为扣车人以承担75%为宜,原告以自担25%为宜。被告许世华对扣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应赔偿原告于亚利扣车损失22875元(30500×75%),每人赔偿7625元,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每人赔偿原告于亚利损失7625元,合计22875元;

二、被告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398.06元,合计5798.06元,原告于亚利负担3698.06元,被告谢学强、高彦丛、申跃飞各负担70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于亚利称其装载机上的压圈、螺丝曾被卸走,2017年10月24日将车开走时有压圈,没有螺丝,其与高彦丛电话联系后找到螺丝。于亚利提交了2017年10月24日与高彦丛的两次电话通话录音,第一次通话中于亚利让高彦丛问问装载机上的螺丝放在何处,第二次通话中高彦丛告诉于亚利螺丝放在项目部房子里。高彦丛称,于亚利给其打电话是因为谢学强是由其找去干活的,其经常在工地干活,知道此事,帮忙给于亚利找螺丝,并非是其扣车。此外,于亚利称,一审庭审后过了几天,其到现场看,车上没有压圈和螺丝,就没有开车,然后给他们打电话,他们推三阻四,后来就是2017年10月24日联系。

本院认为:关于装载机被扣的天数问题。一审中,于亚利自认在谢学强起诉于亚利健康权纠纷立案后,高彦丛在与其通话中已明确表示其可以将车开走,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扣车天数为61天并无不当。于亚利上诉称被扣天数不止61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彦丛作出上述表示后要求将装载机开走仍受到阻拦的事实,对于于亚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每日损失数额问题。因于亚利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每日停运损失为500元,不超过鉴定机构评估数额824元,于亚利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日500元计算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于亚利的装载机在作业时致被上诉人谢学强受伤,于亚利在事发后未积极配合,对装载机被扣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于亚利承担25%的责任并不不当。综上,于亚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于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