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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执恢58号

袁某、张应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某;张应霞;袁守路;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恢58号

申请人:袁某,男,汉族,2013年5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

申请人:张应霞,女,布依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守路,袁守路系袁某之祖父,袁守路系张应霞之夫。

申请人:袁守路,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高延永,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袁玉垒,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袁秀杰,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申请人袁某、袁守路、张应霞申请执行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民终2835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袁守路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延永赔偿袁某、袁守路、张应霞赔偿损失178853.09元,袁秀杰、袁玉垒赔偿袁守路、袁某、张应霞损失119235.4元。本案已执行到位5294元。在执行袁某、袁守路、张应霞申请执行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袁秀杰名下3294元银行存款,申请人袁守路于2019年月22日领走,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名下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3.2019年2月21日经查询,被执行人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2019年3月27日经查询,被执行人高延永、袁玉垒、袁秀杰名下无住房公积金。5.201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袁玉垒主动缴纳了2000的案款,申请人袁守路于当天领走。6.经查,被执行人袁玉垒、袁秀杰名下的冀A×××××号挂车是套牌车,无法拍卖。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告知申请人袁守路。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