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雁林,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上诉人郭喜英因与被上诉人高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喜英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二、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一组证据,超出规定的举证日期,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发一份调查笔录要求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可判决书在2018年12月11日已制作出来了,这说明原审已没有采信该组证明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让被上诉人质证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可能导致上诉人二次付款。
五、关于反诉的问题,我们当庭提出了,但原审庭审中
审判长说上诉人也有违约情况,应当互相抵清,而不列入庭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与事实不符,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高雁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雁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喜英支付高雁林购车款22000元、中介费2000元,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喜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高雁林与郭喜英在中介杜修雨的见证下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卖方)张根阳、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5××******,乙方(买方)郭喜英,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73××××****(邓),甲方自愿将手续齐全有效的“天骏”型车,车牌号为鄂S×××**车转让给乙方;车款35000元,乙方验证甲方的各种随车手续齐全、车辆经查看无异议后,车款分二次付清,先支付车款4000元,剩下车款31000元。甲方办理提档手续,负责把营运证审好,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入户由乙方负责,从即日起车上所有东西不动,归乙方所有;若该车手续来路不明,过不了户,甲乙双方将如数退车退款。如违约承担购车款20%的违约金。按照中介要求,甲方以登记行车证上载明的名字为准,故甲方由高雁林以张根阳的名字签字,乙方由郭喜英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郭喜英先支付高雁林车款4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到随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提档手续,郭喜英又支付高雁林车款10200元和车上发电机款1000元。同日,由高雁林书写证明,郭喜英签字确认,证明如下:郭喜英购买挂车鄂S×××**,金额三万五千加一千元发电机,已付一万五千二百元,下欠二万零八百元(20800元)(注明:加入户七百,郭喜英另付款)。同日,双方到襄阳车管所办理车辆入户登记,郭喜英找到其亲戚郭祥帮忙办理入户登记,郭祥找到车管所审查后,郭祥称该车因车辆外观、车船税等问题,车辆入户遇到障碍,要求高雁林支付3000元,高雁林认为车辆手续齐全,办理入户只需400元左右,不同意支付该款。后郭喜英自费办理过户登记,并让襄阳瑞森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元发票,郭喜英称系补开的车船税、服务费、营运证上户费和请客吃饭的费用,一审中高雁林同意承担过户费用2000元。鄂S×××**车登记车主为张根阳,张根阳于2018年3月21日连同鄂F×××**牵引车以153000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高雁林。现鄂F×××**牵引车高雁林在使用,鄂S×××**车高雁林通过中介出售给郭喜英。一审法院认为,高雁林将张根阳出售给其的二手车鄂S×××**车以张根阳的名义出售给郭喜英,并为郭喜英办理了车辆提档和协助过户手续,郭喜英向高雁林支付了部分车款,故合同交易的主体为高雁林和郭喜英,高雁林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郭喜英认为其系与张根阳发生的交易关系,因其签订合同时并未与张根阳见面,也未见到张根阳给高雁林的委托书,卖方所留身份证号和电话均是高雁林的,其也承认张根阳的名字为高雁林书写,其与张根阳并未形成合意,也未向张根阳支付车款,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喜英辩称1000元发电机款不应扣付,因双方在提档后对账,双方结算时该发电机款已添加且已支付,郭喜英出具了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郭喜英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办理车辆入户时,双方找中间人帮忙过户,对过户费用承担双方陈述不一,高雁林提交了襄阳瑞森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3000元发票,郭喜英称系补开的车船税、服务费、营运证上户费和请客吃饭的费用,但该发票与其陈述费用不符,因办理入户由郭喜英负责,车辆入户前欠缴的费用应由高雁林承担,一审中高雁林自愿承担过户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提档对账后,郭喜英尚欠高雁林20800元,扣除高雁林自担的过户费用2000元,下余18800元郭喜英应继续支付。高雁林要求郭喜英支付中介费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喜英认为高雁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抵付购车款20%的违约金7000元,因郭喜英未提交车管部门对车辆过户存在障碍的证据证明,且车辆已实际过户并正常运行,郭喜英主张高雁林违约无事实依据;另郭喜英抵付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其也未提起反诉,对其抵付7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喜英支付高雁林下余车款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高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郭喜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郭喜英与被上诉人高雁林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郭喜英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张根阳,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高雁林承担给付购车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该诉争车辆的登记人以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根阳,但与上诉人郭喜英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时的实际卖方应为被上诉人高雁林,且张根阳对该事实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将诉争车辆出售于被上诉人高雁林,由其自行处置;上诉人郭喜英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之后亦将部分购车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高雁林,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郭喜英对其出售诉争车辆的卖方为高雁林系明知的。上诉人郭喜英上诉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张根阳,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高雁林承担给付购车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喜英上诉还认为原审法院超过举证期限采信被上诉人高雁林提交的证据,但对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喜英上诉提出的反诉问题,因其并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用,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