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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执恢181号

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恢181号

申请执行人: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观塘骏业街。董事:梅田郁人(UMEDAIkuto)

委托代理人:陆鸣,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7]沪贸仲裁字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共计813190美元、律师费人民币145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95000元。具体支付期限如下:1、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4600美元、人民币120000元;2、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4600美元、人民币120000元;3、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4600美元;4、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6060美元;5、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6060美元;6、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86060美元;7、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150605美元;8、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150605美元。(二)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第(一)项裁决事项中的任意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美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7596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62596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95000元,申请人已预缴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业已包含在前述第(一)项裁决事项所涉款项中。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裁定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7]沪贸仲裁字第29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六辆车,本市南川工业园区有土地,本院已对土地及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对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沪贸仲裁字第29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红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