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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4执651号

石学良、郭康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学良;郭康敏;李春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24执651号申请执行人石学良,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被执行人郭康敏,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被执行人李春玲,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申请执行人石学良与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豫03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学良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偿还借款505779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给付505779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名下财产,包括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发现部分小额存款账户并冻结。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辖区房管局、工商局分别查询其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公司实际已不存在。4.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了解到被执行人因欠款太多长期下落不明。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04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原宏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战珂 来自